关于征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2〕10号
原文发布日期:2022年4月2日
转载自:财政部网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规范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推动提升审计质量,维护利益相关者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财政部会同国资委、证监会研究起草了《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2年4月30日前将意见以纸质材料或电子文本形式反馈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 邱颖 李光辉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话:010-68552535/68553012
电子邮件:qiuying@mof.gov.cn
liguanghui@cicpa.org.cn
附件:1.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2年3月30日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规范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推动提升审计质量,维护利益相关者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除外)。
第三条 (上市公司的定义)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及存托凭证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定义)本办法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的责任)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聘用、续聘、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委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等类似机构,下同)具体实施,并对全体股东负责。对于未设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国有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授权国有企业决定相关事项。
股份制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审计费用的建议,对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专业胜任能力、独立性、审计费用、投资者保护能力等进行充分评价,在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或内部决策程序决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后,签订聘任合同。
对于未设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国有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授权国有企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审计费用的建议,对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专业胜任能力、独立性、审计费用、投资者保护能力等进行充分评价,在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或内部决策程序决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后,签订聘任合同。
第六条 (选聘方式)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比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和有效保障选聘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方式。
选聘行为属于政府采购的,选聘方式还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的要求。
第七条 (选聘文件公开和提交应聘文件期限)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应当通过企业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
从选聘文件发布之日起至会计师事务所提交首次应聘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八条 (评价标准)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予以记录。
国有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除会计师事务所的报价外,还至少应当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审计工作方案、人员配备和相关工作经验,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等内容。
国有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分因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不应低于40%,报价的分值权重不应高于15%。
第九条 (报价评审)国有企业评价会计师事务所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报价得分:
选聘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最后选聘报价∣/选聘基准价)×报价分值
第十条 (实质性轮换)国有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8年。8年期届满,国有企业因业务需要,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情况、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或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用年限累计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人员轮换和冷却期)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同一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该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同一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首次公开募股、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首次公开募股、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服务年限公开)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
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按要求披露审计委员会履职情况、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上市公司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十三条 (审计费用浮动)聘任期内,审计费用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业务规模变化等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四条 (资料保存要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从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应聘有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上述部门和机构重点加强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有关选聘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 报价或成交价低于选聘基准价的70%的低价选聘、低价应聘情况;
(三)实质性轮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情况。
财政部门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会计师事务所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监管谈话、出具问询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责令更换合伙人等管理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国有企业采取撤销选聘结果、出具质询函、谈话提醒、谈话警示、书面警示、通报批评、认定为不适当机构或人选等管理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理。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上市公司采取监管谈话、出具问询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管理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当同时遵守本办法中关于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的规定。
第十七条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